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96-202503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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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宏樵 被 告 蔡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欽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本案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為晚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未開車燈,且原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25萬3,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905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19萬1,868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7萬7,641元(計算式:25萬3,77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云云,惟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⑦:速限50,與原告自述車速40至50公里並非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8、31頁),加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㈣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行扣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⑵被告辯稱: ①受車禍影響,原告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3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905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⑵被告辯稱: ①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②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②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②原告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左列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91、93頁),又請假證明已蓋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用章」,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無法上班為可信。被告另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萬3,95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1,868元【計算式:76萬7,468元÷12月×休養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出請假證明。 ②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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