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JEV-113-重簡-2797-202412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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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新發油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婷 被 告 陳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新發油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陳義益(原告誤載為陳義亦)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