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3-重簡-2804-202503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吳惠玄 被 告 劉志傑 莊弘瑋 黃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弘瑋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政翔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 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收 水及管理收水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0、21日,冒充影城客服人員及臉書買家致電原告謊稱設定錯誤或需設定三方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本件詐騙 之提領款項、收水及管理收水等角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萬9,951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劉志傑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莊弘瑋、黃政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志傑辯稱意旨目前為無能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故被告劉志傑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