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322-202501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 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原本是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後來有還款6萬元給被告,被告將上開10萬元支票還給原告後,又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他,要擔保剩餘借款4萬元,實際欠款僅有4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確實有借原告10萬元,是給現金,原告開給我1張面額10 萬元本票,後來原告還我3萬元,剩7萬元未還,所以原告再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 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另張支票供作擔保,其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返還部分款項,被告返還上開支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剩餘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剩餘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已經返還6萬元,剩餘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潘秋帶於審理中證稱:去(112)年7月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有拿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支票給被告,票期為112年7月14日,面額10萬元,當場在普昇公司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後來被告來公司催討債務,原告叫我去提款7 萬元還給被告,但因為公司要繳稅金1萬元,所以只有還給被告6萬元,只剩下4萬元未還給被告。不是拿給被告,而是拿給被告另一位當場來的朋友。7萬元領的是原告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參以昇普公司會計帳目有記載「…票期7/14、7/11拿現金6萬換支票6萬」等文字,及原告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於112年7月11日分別提款「50,000元、22,000元」記錄,有原告提出普昇公司會計帳、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潘秋帶上開證言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清償6萬元,尚餘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2年7月20日 7萬元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TH04645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