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簡-393-202412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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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蓁 被 告 陳霆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查:系爭判決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現尚未審結,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