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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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