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542-2024111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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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車欲進入自助洗車場洗車,而導致後車駕駛人彭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需煞車停等,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造成丙車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大燈等處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覆議意見未附理由說明被告違規迴車卻無肇事因素而作成與 原鑑定意見不同之認定,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重大缺失,鑑定意見顯不足採。被告驟然減速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而致訴外人彭添榮急煞而使原告撞上,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除了違規迴轉外,參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中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說自己禮讓對向的摩托車,從後照鏡看到 後車停止,才打方向燈左轉,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於減速迴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且無故在道路中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述立法目的都是避免後車煞停不及,被告完全停車後才打方向燈,使駕駛乙車之訴外人彭添榮有必須臨時停車,而導致原告撞上乙車,被告違規行為自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因臨時停車並違規迴轉未打方向燈,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後續由警方到場作成事故初判表,以及112年10月25日事故鑑定意見,都認為被告有違規之事實,被告稱與事故發生無關,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主張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顯失公平,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車輛在事故 當下仍能正常行駛,該車實際耐用年數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五 年上限,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在道路「缺口」處迴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伊 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零件部分需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違規迴轉欲進入左側之洗車場,造成行駛在同 向後方之原告駕駛丙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乙車車尾,造成丙車前車頭處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經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 泰山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泰林路3段500號之3自助洗車場時,乙車駕駛人彭添榮見狀煞車停等,惟行駛乙車後方之丙車即原告煞閃不及而碰撞乙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而依據該車影像及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係有一彎道,依一般駕車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駛於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既然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駕駛人能煞車停止等待甲車左轉進入自助洗車場,足證甲車並非驟然減速而引發乙車亦需緊急煞停情況,故倘原告駕駛丙車於彎道處,能放慢車速、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可見乙車當時已經煞停並且等待甲車左轉而可採取煞停或向右稍微偏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62430號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吳育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俊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彭添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相同。原告雖稱覆議意見書未附理由而顯有重大缺失,然該會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覆議意見書內容,難認有所謂未附理由之重大缺失,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解。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 果,被告係為讓對向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煞停,並非無故於車道上驟然停止,被告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自得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駕駛丙車在其前車即乙車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於乙車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而引發追 撞事故等語,而使用方向燈,是為了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其車輛之行車動態,以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相當重要,惟以本件事故行車依序為甲車、乙車及丙車來說,不論甲車是否打方燈,乙車為自用小貨車,以其車身高度而行駛在其後方駕駛丙車之原告,依經驗法則,尚難看見貨車(乙車)前方之甲車是否打方向燈而採取相對應措施,故原告爭執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乙事,此事對於貨車後方之原告來說,非至關重要。相對的,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無論是因甲車打方向燈或其煞車燈亮起,乙車見狀皆能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如行駛於乙車後方之原告,當時確有注意乙車車輛有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卷附如附表之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甲車影像 ,並參酌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駕駛甲車跨線行駛雖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一併指明。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位置、這是經過及車速 ANY-1181 (甲車) 曾俊翰 (被告) 我當時沿著泰林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100公尺,我先閃右邊的工程車,閃過之後繼續直行,接下來我又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騎士,禮讓後我看了左邊的後照鏡,後面的貨車停下來了,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進入左邊的洗車場欲洗車,當我開進洗車場下車後,才發現後面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6頁)。 BAR-9706 (乙車) 彭添榮 (第三人) 我駕駛自小貨車BAR-9706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在事故前因為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所以我煞車停等,便遭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45頁)。 BMR-6100 (丙車) 吳育誠 (原告) 我駕駛自小客車BMR-6100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因為事故發生前我要閃工程車,所以我已經有減速且打雙黃燈,然後我繼續向前行駛,我前方的貨車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按:行車順序為甲車←乙車←丙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