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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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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