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584-2024100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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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庭後提出上臂皮下組織感染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該病症,實難逕認已達無法到場應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01月0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和濟橫移門內往利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與利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猶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再隨其機車滑出並波及訴外人謝修嫚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脛骨近端內側半脫位、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深部性傷口,傷口深至右膝關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式: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1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400元(均為零件)、不能工作損失27萬9932元、看護費用2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萬38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超越停止線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蘭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 式: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台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台北醫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1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8400元(均零件)等語,業據提出蘭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84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1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護理師 ,每月薪資為4萬6655元,受傷期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27萬9932元等語,並提出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約需要多久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經該院函覆:一般約需2-3個月,但因疼痛嚴重,當時有需要休養4個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643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3個月即111年12月、11月、10月、9月薪資依序為4萬0178元、4萬0178元、3萬7917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061元【計算式:(4萬0178元+4萬0178元+3萬7917元+3萬7972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5萬6244元(計算式:3萬9061元×4),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住院至臥床不能自由活動,家人皆 需隨伺身旁,嗣原告至診所接受治療,亦因行動不便,必需倚靠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106天【計算式:住院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9日止(即12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60天)+住院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23日止(即4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30天)】,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06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約需多久專人看護期間(全日或半日)?另請提供本院看護收費標準。」,該院函覆略以:因疼痛嚴重有跌倒高風險,可能需全日專人看護1至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至多應為2個月,佐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微,所陳工作及經濟收入狀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9萬360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萬551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6244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36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