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609-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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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鄭羽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列明各項損害之確定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依原告之陳述及本院之調查,可確定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5元(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下述)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 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1,302,6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②看診交通費8,320元;③眼鏡費用13,800元;④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墊2,280元、人工皮2,400元;⑤看護費66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⑧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單據;另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眼鏡受損部分,應予以折舊,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被告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眼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眼鏡之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羽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戴眼鏡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馬偕醫院治療及回診,並至倍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356元(至113年5月2日止)及復健費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看診交通費8,32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共支出看診交通費8,320元(原告未請求至倍康復健科診所復健之交通費)等情,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馬偕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1至馬偕醫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區民生路45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2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診次數為18次。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為8,100元〔計算式:單程225元×2趟(往返)×18次=8,100元〕。 (三)眼鏡費用13,800元部分:受損眼鏡係原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13,800元購入,此有上開保證書為證,可見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四)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 墊2,280元(支出單據為2,880元,原告只請求2,280元)、人工皮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輔具、手杖、床邊移動桌、支撐椅墊、人工皮等醫材輔具用品,因而分別支出1,568元、674元、3,599元、2,280元、2,400元(共10,521元),除人工皮2,4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並非有據外,其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本院觀所受傷勢非輕,多處骨折,足以造成行動不便,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詳下述),應有使用上開醫材輔具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核計其金額為8,121元(計算式:10,521元-2,400元=8,121元)。 (五)看護費6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期間只1個月,逾1個月之期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6,638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6362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5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5年12月2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126,638元【計算方式為:33,330×3.00000000+(33,33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6,63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3,0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房屋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558,606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21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致原告受傷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受傷 後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就「傷患林明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及後續住院手術,經診斷後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受傷後自113年5月3日起是否有再繼續治療(含手術)、復健之必要?如是,大約至何時始能治療恢復?期間需支出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囑託馬偕醫院查明之,結果覆稱:原告只再於113年8月29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此有該院前開113年11月26日函可參;而原告主張該次門診費用約500元,對照前開醫費用單據,應屬合理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只為500元。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03,215元 (計算式:82,356元+500元+8,100元+5,000元+8,121元+72,000元+126,638元+40萬元+500元=703,2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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