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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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