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664-2024101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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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陳群華 被 告 呂緯鋒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4,026元,及其中80萬6,641 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其中18萬7,385元自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7,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716元,及其中101萬7,0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萬5,63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9至149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其上開擴張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福前街口前,欲右轉往福前街,本應注意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欲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肩唇瓣破裂併旋轉肌破裂及積水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16萬4,321元、⑵交通費 1萬9,415元、⑶看護費用16萬6,08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60萬6,000元、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⑹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衣物毀損)2萬850元,共計157萬6,66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7萬2,244元、2萬1,7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2,716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716元,及其中101萬7,0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萬5,63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有部分支出非本件車禍相關。對於交通費用部分, 應由被告投保之第一產險之第三責任保險支出。對於看護費9萬1,080元沒有意見。對於不能工作損失60萬6,000元部分有爭執。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肩唇瓣破裂併旋轉肌破裂及積水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右轉之過失等節,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16萬3,7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證(審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53頁至16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就係何筆支出部分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明,其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9,415元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數紙、大都會叫車APP計程車費試算-車資資料1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7至65頁、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原告前往臺北醫院、長庚醫院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審交附民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53頁至165頁),原告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日期,包含:111年9月20日(車禍當日急診,僅計算回程1趟)、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111年9月23日、10月7日、10月28日、11月4日、12月2日;112年1月6日、2月17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9日、6月30日、9月22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另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6日,至復健科門診3次,共計17次,以原告提出上開車資試算資料,單趟以270元計算應屬適當,此部分費用共計8,910元【計算式:〈(17次×2趟)-1趟〉×270元=8,910元);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包含: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7日,共計7次,以原告提出上開車資試算資料,單趟以585元計算應屬適當,此部分費用共計8,190元(計算式:7次×2趟×585元=8,19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1萬7,100元(8,910+8,190=17,100元)(原起訴部分9,175元、擴張部分7,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 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66日),均需專人照護,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1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16萬5,000元部分(原起訴8萬2,500元、擴張部分8萬2,5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親屬看護於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部分,然以親屬看護並不因看護而需多支出膳食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應認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八個月」(審交附民卷第25頁);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復原期間應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87頁、第151頁),加計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應以11個月又6日計算,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300元,業據其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71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33萬9,360元【計算式:30,300元×(11+6/30)月=339,360元】(原起訴部分24萬2,400元、擴張部分9萬6,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2次住院手術之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源興科技有限公司,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7,350元,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 96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1 年9 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735元。又原告主張其衣物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業據其提出衣物破損照片4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1頁),雖原告未能證明該衣物之價額,然其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上開衣物並非新品及已達無法使用之破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衣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2,735元(計算式:1,735元+1,000元=2,73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2,244元、2萬1,706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7、179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99萬4,026元(計算式:163,781元+17,100元+165,000元+339,360元+400,000元+2,735元-72,244元-21,706元=994,0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4,026 元,及其中80萬6,641元(原起訴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其中18萬7,385元(含擴張後之交通費用7,925元、看護費用8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96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