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674-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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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天生 被 告 唐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巷口欲起駕離去時,不甚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看護費6萬元、計程車費2,000元、工作損失21萬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交 付5萬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和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原告,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達成和解? ⒈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已於112年1月16日偵查庭開庭時達 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原告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認定無訛,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是針對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尚未和解云 云,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偵查庭之庭訊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本件檢察官開庭勸諭和解時,從未表示僅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另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反而曾勸諭原告「不建議打民事訴訟」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偵查庭亦未曾表示該5萬元僅係針對刑事部分撤回告訴之和解金,並表明保留民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再者,本院審酌和解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解決雙方紛爭、避免訟爭,一般而言,除非兩造有特別言明僅就刑事訴訟程序撤回告訴之條件達成和解(一般會於調解筆錄或以書面載明),或表明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給被害人,否則均係就事件全部達成和解為常態,是原告所稱上開和解僅係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另稱:我以為刑事上和解,民事會有傳票給我。是有朋友說和解分刑事、民事等語,然原告上開對於法律之誤解,縱然屬實,然其既未表現於外,自難因此拘束被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該和解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本件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等節,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27 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