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675-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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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鐘火明 被 告 章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8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重陽街直行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集賢路269號巷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巷口,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萬3,750元(工資費用3萬3,000元、零件15萬0,75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上開損害合計21萬3,7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輛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高順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書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3,750元(工資費用33,000元、零件150,7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8,075元(計算式:15,075元+33,000元=48,07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0日,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其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3萬元一節,查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9日,已超過10日以上,原告僅請求10日不能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萬9,730元(計算式:1,973元×10日=19,7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805元(計算式 :48,075元+19,730元=67,8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7,8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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