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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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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