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681-202411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家驊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 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林偉東」聯繫原告並互加為好友,佯裝為香港政府旗下大樂透彩票公司信息部主管,向原告佯稱:可告知開獎號碼,一起投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耕維」,他說有博奕 遊戲可以賺錢,要先儲值到遊戲帳戶,然後押大小,「張耕維」原本要我儲值10萬元,但我只有5萬元,所以我就把5萬元轉到「張耕維」所指定之帳戶,他會請朋友幫我轉10萬元到遊戲帳戶,因為「張耕維」說要把公司的錢幫我轉到遊戲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密碼給「張耕維」。我都沒有自己操作帳戶,我也一共損失12萬元。原告把款項轉進本案帳戶的時間是11時34分07秒,同時間11時41分就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萬元,11時42分又被詐欺集團轉出8萬5,000元,我請求查這些帳戶,請他們出來賠償。我轉的帳號跟這個不一樣,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同夥,且這些都是詐欺集團的話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75號、第3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1份在卷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稱是玩遊戲,但被告以他的年紀與智識, 卻輕易把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認識的第三人。被告說他被騙的第三筆匯款是因為他的帳戶被警示了,所以被告又去拜託別人匯款,被告知道帳戶有問題還繼續匯款,很不合理,被告已經知情這是詐騙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所傳送之訊息均以貸款、投資、下注、賺錢等話題。再觀諸被告與「張耕維」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被告質疑「你轉這麼多錢給我,不會有司法問題嗎?」後,更稱「不會有問題,這點放心」、「不會的,這是通過銀行,跟你沒有關係,你放心」、「我是銀行工作人員」等資訊以取信於被告,甚且訴諸男女情感,以「寶貝」、「沒事的時候一起聊聊天、吃吃飯,到時候感覺好了就在一起了」等曖昧言語引誘被告。且被告所辯自己也被騙匯款5萬元一節,亦有其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以賺錢、情感攻勢為誘餌,先佯為銀行工作人員再佯稱因投資大賺一筆,希望可與被告共同再大賺一筆,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