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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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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