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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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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