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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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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