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829-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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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棟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宅沿後湖路往八里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後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右側中段脛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判定為雙膝關節永久顯著運動傷害、雙膝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勞動力減損2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之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金額511,831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即評估預計須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每側20萬元,其預計須施行之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是否具有必要性,在舉證上是否即嫌不足。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扣除112年1月12日住院、1月 2 0日出庭之第二趟車資、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月10日開庭、調解之車資共5,200元,及强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之所餘金額應為28,93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為110日,以全日全天看護 1,800元計算,應為198,000元。居家期間之照護,應為111年7月 27日出院起算6個月,並扣除期間原告再度住院之期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9月4日至8日、11月 6日至17日、112年1月 12日至2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止,應為149日。另112年3月 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2年12月 13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3年4月29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3年7月 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以上共計出院後應專人照護之期間共269日,且應以半日看護即每日400元計算,為107,600元。 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後提出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 用22,000元,惟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膳食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全屬無據。 ㈤原告固請求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及營養品支出1,500,000元,惟 依原告所提證物5之單據,金額僅21,696元,再扣除其中購買日常營養品、生活用品、理髮等支出共15,320元後所餘6,376元始為必要費用。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僅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 照,並未提出損害為20,000元之憑據,被告否認之。 ㈦原告主張住院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雖以每月收入為8 0,000元為計算基礎,然應以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之全年所得除以12月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且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 4日至113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51日,亦不能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重複。 ㈧針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最終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僅係以原告現況進行評定,而原告現況尚屬治療階段,亦可由原告目前仍反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以及預計將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主張為憑。準此,即不能遽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具有終身性質,並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㈨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636,726元,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 精神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痛苦之證據方法,復衡諸被告屆齡6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00,000元方屬合理。 ㈩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過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證,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511,831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計需實施雙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長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 :「預計因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雙側人工膝節置換手術,預計每側需支付2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11,83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30 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被告抗辯其中112年1月12日、20日為原告住院日及出院日,交通費用支出應各僅單趟車資,另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月10日分別為原告開庭之車資,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5,200元並非往返就醫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既為原告未爭執,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48,930元(即54,130元-5,200元=48,9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110日,需專 人看護,以看護日薪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0,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住院日數,而衡以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42,000元(即2,200元×110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居家期間(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8月31日 止,2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月薪4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80,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長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原告傷勢即下巴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中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性碎骨折、双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脛骨骨折術後軟組織缺損並骨板曝露、右下肢軟組織膿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未癒合及鋼板斷裂、双側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再骨折等,均屬下肢之骨折傷勢,並再參以醫囑欄所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護之期間:⑴111年7月27日出院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26日共184日,扣除上開6個月內原告再度住院之期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12日)、9月4日至8日(4日)、11月6日至17日(11日)、112年1月12日至20日(8日)後,此段需人照護之日期為149天。⑵112年3月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⑶112年12月13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⑷113年1月29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⑸113年7月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應認原告於前開出院居家期間共269日(即149+30+30+30+30=269)亦需人全日照護,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應為233,133元(【26,000元/30】×269日=233,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75,133元(即242,000元+23 3,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2,000元等語,並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膳食費用本即屬每人每日所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有特殊飲食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營養品,及後續醫療、復健 、交通所需之費用共計1,500,000元等語,然依其所提證據5之單據計算僅有21,696元,再扣除被告所爭執非必要費用之111年8月17日支出2,000元、8月24日支出2,200元、8月29日支出1,000元、8月30日支出3,600元、10月13日支出3,060元、11月10日支出300元、11月17日支出2,400元、11月18日支出610元、112年3月17日支出150元,共15,320元後,僅有6,376元,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37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損,折舊殘值為20,000元等 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吊掛作業員(司機 ),本件事故前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餘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29月(餘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係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冷氣吊掛人員,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2,069元,有該公司113年11月28日回覆狀在卷可稽,再觀以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最近一次113年9月26日回診,期間歷經數次住院手術,出院後仍不宜為租重工作,或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113年9月26日回診時骨折仍未全癒合,而需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應認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29月又23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45,254元(【72,069元×29】+【72,069×23/30】=2,145,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23%,自114年1 月 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11月 2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25,841元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前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3%,已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87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自114年1月 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1月21日),並以其每月薪資72,06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576元(即72,069×2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5,715元【計算方式為:16,576×153.00000000+(16,576×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2,545,714.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5,7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嚴重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任職冷氣吊掛作業員,月入72,069元,現未復業,被告為國中肄業,112年所得約81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6,433,260元(即911,831 元+48,930元+475,133元+6,376元+2,145,275+2,545,715元+3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52,528元,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52,528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之700,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0,732元(即6,433,260元-552,528元-700,000元=5,180,73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 備註 0 醫療費用 1.511,831元。 2.400,000元(預估花費)。 3.以上合計911,831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87,268元,請求824,563元。 證物2、2-1、證物6-1、9 1.自111.07.04計算至113.10.17之費用。 2.另,預計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每側20萬元,共二側,計40萬元。 3.保險公司理賠22,032元(113年6月27日)、26,971元(111年11月7日)、3,090元(112年3月20日)、35,175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87,268元。 0 交通費用(至醫院治療) 1.54,130 元。 2.保險公司理賠2萬元(證物9)。 3.扣除保險理賠後,請求34,130元。 證物3、3-1、9 1.111.07.04至113.10.17。 2.保險公司理賠5,610元(111年11月7日)、6,120元(112年3月20日)、8,27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20,000元。 0 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30,000元。 2.居家照護期間共22月(111年11月 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共計880,000元。 3.以上合計1,210,000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請求1,174,000元。 證物4、證物6-1、9 1.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膳食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 2.扣除保險公司理賠19,260元,請求2740元。 證物9 1.保險公司理賠4,140元(113年6月27日)、7,380元(111年11月7日)、2,160元(112年3月20日)、5,58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19,260元。 0 增加生活之需要 1.營養費。 2.輔具。 3.後續醫療、手術交通費元。 4.復健費用。 5.以上合計1,500,000元。 6.扣除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請求1,480,000元。 證物5、9 1.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一輛20,000元。 證物8 0 工作損失 月薪80,000元*29.9個月,共2,392,000元(自111年7月4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證物6、6-1 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0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2,825,841 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31年 11月21日止)。 2.扣除保險理賠37萬元,請求2,455,841元。 證物7、證物6-1、9 1.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另自114年1月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2.保險公司理賠37萬元(112年11月29日)。 0 精神慰撫金 5,636,726元(1400萬元-8,363,274元=5,636,726元)。 總計 1400萬元。 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金額1,400萬元計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