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861-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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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鍾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454,06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55,069元;②看護費用22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共102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4,400元之損害;③就醫交通費9,6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按診斷證明書證醫囑載明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其工作所得之月薪逾5萬元,合計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 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33,597元。    2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 00計算。    3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同意折舊35,000 元。    5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 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 。    6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付一 半肇事責任。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且觀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駛過環堤大道與永安南路,因為誤判以為接下來的中興路2段182巷是2線道(當時因為看導航在附近繞好幾圈了,又突然接著較小的道路,才會誤判),我就向左偏駛往自以為的內側車道,駛至事故地點時,對造就迎面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不熟路況,而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所造成,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5,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之醫療項目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受傷及手術所須支出之費用相當,均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12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已證明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2天,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224,4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按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際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就醫交通費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北榮醫 院回診,共花費9,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核算原告就醫次數及計程車單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600元,核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 紹宸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而陳紹宸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5,00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5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平均月薪逾5萬元,依北榮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手術後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稱辯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受傷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似乎主張原告受傷後得向其雇主即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2個月,然此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顯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其應賠償之工作損失;另參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1年度及受傷後一年之11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各為51,481元、53,744元,足以認定原告每月資所得已逾5萬元,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以60萬元計算,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58,00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111年財產總額約1,473,208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112年所得總額約147,58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園市大溪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1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95,569 元(計算式:355,069元+224,400元+9,600元+6,500元+60萬元+20萬元=1,395,5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9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395,569元,經扣除95,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569元(計算式:1,395,569元-95,000元=1,300,5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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