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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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