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882-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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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朱政翰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倪東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之中外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之中外車道,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兩車於國道1號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情形,經送估價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39元(含工資11萬7,247元、零件15萬2,4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我不確定肇事責任是在我變換車道,我有變換車道,沒有注 意到中間有車子來,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不曉得原告實際支出修繕金額為何。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受有車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護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欲接汐止系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前行駛於中外車道,當時我欲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我沒有注意到中內車道有1部自用小客車(ABC-0573)正在直行中,我車左側車身就與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變換車道,我沒有注意到中間有車子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變換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倪東震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用為21萬6,800元(含工資8萬2,300元、零件13萬4,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65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萬5,750元(計算式:13,450元+82,300元=9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