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922-202410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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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844元,現經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全三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依原核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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