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JEV-113-重簡-922-20241218-5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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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抗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抗告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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