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942-20250207-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