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943-202412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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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陳珠鳳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嗣經鈞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鈞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雖被告日前持附表所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茲說明如下:被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鈞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    1按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 則上不論是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未償還債務 之給付責任皆全部免除。    2本件原告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陸 續借款新臺幣(上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 總還款年數,簽有借據為證,原告均按年給付利息, 然張朱潤嬌身懷重病臥病在床時,被告偕其配偶強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在被告不斷催 討債務時,亦有告知被告其已在進行消債清理之程序, 實無力返還上開債務,雖允諾被告願意慢慢償還,然原 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也不如從前,找尋工作實在困難 。孰料,被告竟於113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 元,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張朱潤嬌之債務最早1筆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最 晚1筆於109年11月3日成立,而原告經鈞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與張朱潤嬌間借款 債務核屬「清算債權」,被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原告已另於112年5月23日經鈞院以111年消債 職聲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並經鈞院以112年 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 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消滅,系爭借款 債權已不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3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上開 債權,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名下雖有保單財產可供分配 ,然被告未及時於清算程序中參與分配,未獲任何清償 非原告之過,被告之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影響,歸於消 滅。    4另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然 依鈞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各債權 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 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被告可受償 金額約為116,620元(計算式:150萬元×7.7746%≒116,6 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潤嬌清償20萬 元,已達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因此縱認被告有不可歸 責於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 款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而已不帶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說有欠很多債務,只是跟我說他有誠意要還,要給他時間;且原告因欠的錢有好幾張借據,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清償,後來才開3張本票(指系爭本票)供擔保;另原告沒有說要去聲請清算以及叫我陳報債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 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86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等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然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縱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若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    之債務,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二)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供稱張朱潤嬌死亡後,由其一人繼承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可見該等債權係於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債權甚明。而本件原告於前揭依消費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被告亦未申報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無證據明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然依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可知各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論以系爭債權金額155萬元或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計算,被告原可受償金額約分別為120,063元、116,620元(計算式:155萬元×7.7746%≒120,063元;150萬元×7.7746%≒116,6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潤嬌清償2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可見被告受償金額已達原可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則縱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均仍應受前開免責裁定之影響而已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3月31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9月30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2年3月31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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