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簡-956-2024103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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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蕭清迪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黃宥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6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腿開放性傷口及脛骨骨裂、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脫臼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00元、車輛拖吊875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6300元、交通費用74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2萬67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於原告各項主張,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 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駕車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彼此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逕自從原告右後方駛來往左轉,實難逕認原告有何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7297元,業據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需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 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60日,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天)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參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未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市民大道涮涮鍋餐飲有限公司 ,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6個月,故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7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市民大道涮涮鍋延吉店晚班員工守則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可見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該涮涮鍋餐飲有限公司前3個月即112年2月、1月、111年12月薪資依序為5萬6366元、3萬4550元、3萬139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內頁存摺明細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759元【計算式:(5萬6336元+3萬4550元+3萬139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4萬4554元(計算式:4萬0759元×6),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經拖吊,支出拖 吊費用875元至車行估價後,復經車行評估車輛維修費用為16萬3000元,經依法計算零件折舊為1萬6300元,合計為1萬717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金協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觀系爭機車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車行之必要,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萬63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拖吊及維修費用共計1萬717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3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原告僅得依靠計程車、Uber 等交通車代步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搭乘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觀上開搭乘日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之範圍相符,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影響 工作及日常生活,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萬651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4554元+機車拖吊費暨維修費用1萬7175元+交通費用748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