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簡-962-202410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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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明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13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8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前於111年12月底因擬將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換購新車,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下稱桃苗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芳欣連繫看車,梁芳欣一再遊說伊購買油電混合汽車,約定舊車換新車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原告乃於112年l月12日給付訂金5萬元,餘款則向被告貸款支付,梁芳欣並要求原告先行簽發被告公司印制之制式空白本票1紙(即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原告為求慎重起見,特在簽妥上述空白本票姓名並拍照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梁芳欣,作為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檐保。惟在車輛買賣過程中該公司因對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各方面要求無法履行(包括選車牌號碼),且桃苗公司亦未在約定期日交車,原告被迫解除汽車銷售合約。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明顯不符,系爭本票上所裁之發票金額均非原告所書寫,且發票人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而到期日「112.2.17」則以日期章替代,其上對保人欄竟由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辦理對保,足證系爭本票應係事後遭桃苗公司或被告自行填寫偽造無疑,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 「林明義」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並不爭執。 (二)另原告於112年l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對本票發 票人簽名部分已不爭執,雖稱本票上之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非其親筆填上,然原告另有簽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絶無異議。」等情,可見原告同意此等授權事項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一切程序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所稱與桃苗公司之消費糾紛,係被告於桃苗公司購 車,於原告完成車輛價金撥款,且於新車完成領牌、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等程序後,始向桃苗公司要求協助更換車輛牌照號碼,後又以等待換號時間過久為理由,要求桃苗公司須無條件解約退款、退車,因此產生車輛延遲受領及拒付分期款等情事。然原告向被告申辦新車分期付款情況屬實,且因拒付分期款,經被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44698號事件進行上開車輛點交,由被告逕行拍賣取償,現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99,635元即為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簽名亦同)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照)。是以倘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是認,即應推定該本票屬於真正,並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作成 ;再者,原告復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 ,亦為其所親簽,而該授權書既已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絶無異議。」等情,顯見原告已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逐一記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事項,則系爭本票已填載完全,在被告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桃苗公司或被告偽造之情況下,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難謂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稱在車輛買賣過程中桃苗公司因對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各方面要求無法履行(包括選車牌號碼),且桃苗公司亦未在約定期日交車,原告被迫解除汽車銷售合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購車說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選車牌號碼之約定,參以原告所主張相關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過於籠統,無法具體確定,本院即難認是否符合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法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乙節,非可採信,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明義 無 112年1月14日 112年2月17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