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簡-972-202411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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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俊龍 被 告 鐘濬詠(原名:鐘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111年10月14日8時59分許,匯款各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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