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998-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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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05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3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陳藝瑩,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原告、陳藝瑩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5,92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就診交通費用3,380元、精神慰撫金3萬1,097元,共計63萬9,3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303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以單據為準。薪資損失請提供原告薪資證明, 不承認勞保的投保薪資及國稅局扣繳憑單。薪資部分不應列入常態薪資,精神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強制險已請領部分應扣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5,923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紙、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同意書2紙、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紙、土城醫院門診收據3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37至155頁)。查原告所提112年6月7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6日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之收據金額分別為300元、550元、550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非原告所稱360元、680元、680元(本院卷第95頁),上開差額部分應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27萬5,60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萬事達開 發有限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萬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1年9月15日薪資轉帳紀錄1紙、郵局存簿封面、郵局匯款紀錄5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25頁、第197頁、第205至215頁)。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休養養三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本院卷第99頁)、上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休養養三個月,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避免粗重工作…」(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參諸原告上開111年6月至11月薪資轉帳紀錄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678元【(25,520元+1,498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12元+24,715元+5,000元+59,284元+45,838元+5,000元)÷6個月=3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以每月3萬3,678元做為計算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萬2,068元(計算式:33,678元×6月=202,06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380元,並 提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應堪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1,097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1,097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8萬1,051元(計算式:275,603元+202,068元+3,380元+31,097元-31,097元=481,0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1,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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