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聲-147-20241028-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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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蘇品仁於113 年8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件查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