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聲-160-20241206-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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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姸佑 相 對 人 王仁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指聲請人)所支付之鑑定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被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指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相對人應負擔5,454元(計算式:6,060元×90%=5,454元),聲請人負擔606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用 150,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13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90%=135,000元),聲請人應負擔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75,000元,相對人預繳7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9,090元 相對人應負擔8,181元(計算式:9,090元×90%=8,181元),聲請人負擔909元。 由相對人預繳。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635元(即5,454元+135,000元+8,181元),相對人已預繳84,090元(即9,090元+75,00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515元(即606元+15,000元+909元),聲請人已預繳81,060元(即6,060元+75,000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545元(即148,635元-8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