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聲-170-20241016-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孫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