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JEV-113-重聲-173-20241024-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姚泓汎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和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 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宇軒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03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20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書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之租金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2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20萬元,認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執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認聲請人上開願供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