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聲-176-20241025-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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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張族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3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