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聲-187-20241122-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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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許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94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2年 度重簡字第941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重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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