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7

案號

SJEV-113-重聲-189-20241117-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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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新發 代 理 人 劉逸柏律師 代 理 人 杜佳燕律師 相 對 人 陳高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125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民國111年7月7日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51(1)、151(2) 所示鐵皮屋(面積各為75.50平方公尺、315.96平方公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5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51(1)、151(2)所示鐵皮屋(面積各為75.50平方公尺、315.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並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共391.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13年申報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6元,並按申報價總額年息8%(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計算,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總額(非只如聲請人所稱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即29,426元(計算式:736元×391.46平方公尺×1/3×8%×3.83年=29,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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