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JEV-113-重聲-197-20250108-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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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盧情修 相 對 人 黃明莉 洪采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 柒仟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明莉、洪采湘間,及相 對人即反訴原告黃明莉與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勝訴、相對人黃明莉之反訴無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為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明莉、洪采湘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由黃明莉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本訴鑑定費用 20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6,54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第一審反訴鑑定費用 180,00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第二審本訴上訴費用 3,48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反訴上訴費用 69,81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320元(即2,320元+2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