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聲-214-20250227-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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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雅惠 相 對 人 簡圳宏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相對人即原告預繳 上開金額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2%即582元(4,850元×65%),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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