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JEV-113-重聲-216-20241225-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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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櫻 相 對 人 李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4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