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聲-218-20241231-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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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國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5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就新臺幣440,000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本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