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聲-220-20250124-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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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富益 相 對 人 王慶龍 相 對 人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 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最後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724,659元,應徵收裁判費28,027元,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合計: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28,819元〔計算式:(28,027元+12,000元)×72%=28,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