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聲-222-20250116-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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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蔣健芳(即張龍勝之配偶) 張家萱(即張龍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