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JEV-113-重補-108-20250212-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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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三、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號),原告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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