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JEV-113-重補-121-20250219-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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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原告與被告張喬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萬7,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