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JEV-113-重補-30-20250204-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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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致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聲明內容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 原告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柒萬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柒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賠償機車 毀損費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雖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已如前述,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致本院無從藉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相關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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