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調-103-20241226-1

字號

重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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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惠卿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四)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該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照返還原告。」其中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餘聲明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此等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無權占有)為主張,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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