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4-重事聲-1-20250307-1

字號

重事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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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17日以前清償本息88萬8,000元。嗣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8日還款39萬元,迄今未再清償,尚積欠伊44萬2,000元未還,爰依法聲請法院核發命相對人應給付伊44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 ,認定異議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應分別為第三人即群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微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非異議人、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因子女就讀共同之幼稚園而熟識,且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向伊為借貸,雖系爭債權證明書上載明債權人微創公司、債務人為群翰公司,然伊已向相對人說明會用微創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相對人還款也用群翰公司帳戶匯回,才會註明公司帳戶戶名,且系爭債權證明書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相對人個人,非群翰公司,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六、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9頁)第35至3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至第41頁)。足見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異議人主張之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中,究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尚積欠之金額為何?計算方法為何?等事實,縱令與真實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之存在及應清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以觀,該證明書中債權人、債務人除列有微創公司、群翰公司名稱外,尚有列異議人、相對人之個人姓名,最後簽名處之債務人亦僅有相對人個人印章,並無將相對人列為群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更無蓋有群翰公司大小章(見原裁定卷第9至10頁),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對人以群翰公司名義向異議人借款之情(見原裁定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堪認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足以釋明就其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大致為正當。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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