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字號

重事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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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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